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 秦鳳嬌
余佳穎 余貴達 兼訴訟代理人 余沛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被告 洪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秦鳳嬌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秦鳳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長安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訴外人 陳銀華 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秦鳳嬌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秦鳳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而本件車禍致原告秦鳳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8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損失;復原告子女余沛蓉、余佳穎、余貴達利用非工作期間,犧牲休息時間照顧原告秦鳳嬌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8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刑事判決、醫療費用請求部分無爭執,然就看護費部分與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長安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訴外人陳銀華騎乘車牌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秦鳳嬌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秦鳳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交簡字第1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秦鳳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秦鳳嬌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秦鳳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台大醫院醫藥費3,75
7元、德昇中醫診所醫療費24,280元、昌弘復健科診所6,
580元,總計34,888元,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費用證明單、德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昌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司板調字第
493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自應如數給付之。
(二)看護費用:原告秦鳳嬌主張其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輪流照顧,長達四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既否認有看護費用支出,原告秦鳳嬌自應就看護費用之支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秦鳳嬌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胸壁挫傷疑似合併肋骨骨折,並提出看護切結書為證,然依原告秦鳳嬌所出具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於2013年11月15日21時09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固定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13年11月15日23時40分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93號卷第9頁),復本院審酌原告秦鳳嬌於車禍發生後一週即至德昇中醫診所就醫,而依中醫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秦鳳嬌之病名為「左肩挫傷」等語(見上開卷第19頁),難謂原告秦鳳嬌因其所受傷勢有需專人照顧4個月之必要,從而原告秦鳳嬌請求看護費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秦鳳嬌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秦鳳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秦鳳嬌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有二間不動產、四筆田賦;被告國中畢業、為三溫暖服務生月薪約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29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而認原告秦鳳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秦鳳嬌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34,888元之損害(計算式:34,888元+100,000元=134,888元)。
五、按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子女因交通事故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余沛蓉、余佳穎、余貴達係以其因利用非工作時間照顧原告秦鳳嬌致生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此核與基於原告秦鳳嬌之父母關係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並不相同,且不符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以原告余沛蓉、余佳穎、余貴達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各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揆之前開說明,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秦鳳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之函稿可參(見本院10
3司板調字第493號卷第3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秦鳳嬌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秦鳳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138元(計算式:134,888-4,750=130,13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秦鳳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秦鳳嬌130,1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
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3司板調字第493號卷第3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秦鳳嬌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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