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源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涂家源雖從事徵信業,但具有水電專長,其於民國102年底某日,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應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霖公司),詢問負責人 蔡建輝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否願意委由其以將電表指數撥退之方式調整電表,節省該公司電費支出,每2個月調整1次,每次代為調整電表之收費以電度數計算【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獲蔡建輝首肯,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接續破壞應霖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用的電表箱及2具電表(瓦時計、乏時計各1具)上附掛之封印鎖,予以改裝成活動式,繼將電表本體之白鐵扣環鉛封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電表玻璃外罩可輕易取下,再以倒撥電表計量指針(瓦時針、乏時針)方式,使臺電公司電表計量失準,致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而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實際竊得電能度數不詳,臺電公司則以應霖公司之用電設備容量31度,乘以每日用電時數12小時,再乘以追償日數365日,推算出用電度數13萬5780度,再扣除已繳費度數1萬9492度,而主張追償電度數11萬6288度)。嗣於103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專員 劉昌仁 ,至應霖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表2具及封印鎖5只(均已發還臺電公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涂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昌仁、蔡建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明細資料查詢、電表資料各1份、搜索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取電能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之法定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則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取電能罪之法定刑較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是電業法竊電罪之規定雖係刑法竊取電能罪之特別法,惟因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較電業法第
106條之處罰為重,依前揭說明,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自102年底某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查獲時止,以前揭方式改造應霖公司之電表2具,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不斷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使用,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僅論包括之單純一罪。被告涂家源與共犯蔡建輝間,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力圖有為,奮取向上,竟為圖替他人減省電費支出而從中牟利,以前揭非法方式竊電,致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變相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為小學肄業學歷,自陳離婚獨居,須扶養二名子女,目前從事徵信社及漁貨販賣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再衡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無再有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本件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失,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刑罰暫免,不能毫無條件,俾知反省警記,爰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