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西源 律師即 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再審被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橋旭公司)因資金調度不良,於民國102年3月間停業,於102年4月間聲請破產,於103年4月8日經鈞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2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再審原告即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再審原告即於103年4月8日依法登報公告並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橋旭營造破字第14號函通知各債權人,若有債權應依法於法定期間103年7月7日前申報債權。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7日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693,427元,並無提出任何憑證,與破產人聲請破產時陳報之再審被告工程款債權157,047元不符,經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0日以橋旭破字第10306號函請再審被告補正,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傳真鈞院103年補字第837號起訴狀,主張橋旭公司與再審被告共同投標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101年度動物收容舍空間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動保處第三期工程估驗款7,206,074元已於102年2月22日匯給橋旭公司,橋旭公司主張共同投標書其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給付1,693,427元,再審原告甚為訝異。查系爭工程由橋旭公司施作,再審被告僅為出名共同投標人,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款皆由橋旭公司出具發票向動保處請領,再審被告從未要求請領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款,橋旭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向動保處領取第三期估驗款,再審被告卻隔一年多才突然僅對第三期估驗款要求分配,再審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再查,橋旭公司破產宣告前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於聲請破產時,陳報橋旭公司僅有修繕水電零星工程債權157,047元。經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4日以橋旭破字第103071號函請再審被告提出相關憑證及資料,否則應撤回起訴,無庸作不必要之訴訟,且知會再審被告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先生及代理人朱先生並由其簽收。再審原告同時函請周錦輝對再審被告之要求表示書面意見,周錦輝於103年7月17日函說明:「破產人與匠藝公司僅於本案中共同投標,實際並無共同經營,匠藝公司也僅於本案得標後承攬部分水電配管配線,157,047元為本案匠藝公司承包未付清之工程餘款。23.5%金額1,693,427,本案破產人認為無需給付,其理由為:(1)匠藝公司與破產人無共同經營本案,由破產人獨自承擔;(2)匠藝公司並無分擔押標金及履約金;(3)匠藝公司是以另外小包方式承接本案部分水電;(4)匠藝公司並未於本案三次計價請款中開立任何發票;基於以上理由,足以證明匠藝公司只參與本案投標,並無實際參與本案經營,故破產人認為無須給付此筆金額。此案工程轉移匠藝公司承受時,已核報完工,唯驗收後缺失改善部分已由各相關協力商改善中」等語,經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2日以橋旭破字第10304號函將周錦輝之說明請再審被告表示意見,並提供相關憑證,但再審被告置之不理。經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5日以橋旭破字第103091號函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仍未置理,經再審原告依法對再審被告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
(三)復查,再審原告與動保處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120,000元,動保處依法應返還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函動保處,動保處於103年7月17日回覆,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再函動保處,於103年8月18日再函動保處。動保處於103年9月23日告知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治股通知訂於103年10月29日開辯論庭,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提出主參加起訴狀,再審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準備暨答辯狀,經再審原告庭後閱該狀載:「系爭工程之第三期估驗款169萬3427元尚未給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令再審原告甚為訝異。經再審原告閱卷並於103年12月28日上網查到鈞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前審竟於103年7月31日已判決確定。
(四)又查,再審被告已於103年4月23日收到再審原告103年4月21日函,再審被告最慢於103年4月23日已得知橋旭公司宣告破產,再審被告未依法列橋旭公司破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再審被告所提前審要求給付第三期估驗款,影響再審原告破產財團之組成,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在有承受訴訟人以前,訴訟程序當然終止,再審被告早已得知再審原告破產,亦得知破產管理人之地址,未依法陳報鈞院。再審被告在前審要求第三期估驗款,顯依法無據,有周錦輝及諸多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請求依法無據。
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及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未合法通知)、第6款當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及第13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據等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可據。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橋旭公司已於103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破字第14號卷宗查明上情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再本件再審原告固對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提起再審之訴,應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始為合法,苟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即可獲得救濟,不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受領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如許向無訴訟能力人本人為送達,即係承認無訴訟能力人亦有訴訟能力,此顯與民事訴訟法區隔當事人訴訟能力之有無,建置法定代理制度以補足當事人欠缺之訴訟能力,並防止無效之訴訟行為,進而保護無訴訟能力者利益之意旨相違。而所謂法定代理人,非專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法定代理人而言,即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等均屬之。又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限,則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本身受破產宣告後,關於破產財團因財產關係涉訟,悉由被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以其自己名義,為破產財團參與訴訟。故無訴訟能力人受破產之宣告,應為其原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原因,而改由被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代為管理破產財團事務,性質上即屬受破產宣告之本人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倘若無訴訟能力之法人因破產財團涉訟,依前揭法條規範意旨,法院即應向其破產管理人為送達,該送達始得謂合法。則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事件係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其時橋旭公司已於103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業如前述,而該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未送達橋旭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吳西源律師,且原判決正本係向橋旭公司破產宣告前之法定代理人周錦輝送達,並未向橋旭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為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建字第86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於上開103年度建字第86號卷可稽(見103年度建字第86號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橋旭公司既已於103年4月8日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則橋旭公司對於破產財團,即喪失管理、處分權限,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橋旭公司原先所列法定代理人周錦輝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行為,始屬適法。綜上所述,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尚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其對再審原告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五、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既迄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該判決自不能認為已經確定。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尚未確定,已論述如上,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