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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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張嘉儒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被上訴人 賴君豪 住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事發當時留下對方的手機號碼,隔天帶了我方修車師傅到了對方指定的車行地址進去車禍估價,2天後估價出來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5500元,4天過後對方說了估價資料,一共為69050元。我方在事發隔天早上立刻帶修車廠師傅停班半天去汐止估價,也在5天內傳真過去修車資料,也已展現最大的誠意,但對方堅持這麼大的金額差異還是要在對方那邊修理,金額差距過大實屬無法概括承受。
(二)車輛折價損失:對方是車禍之後才去估所謂19萬的殘值,原本24萬是汽車的平均值,是經由所有車輛加總起來得出的平均值,假設他車況根本就是比較差的,那何來有五萬塊的價差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行動通訊記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我的車子是因車禍才毀損,他理應賠償我。修車部分,我有請他去看。但他沒有去跟修車師傅討論,只覺得估太貴,我有請原廠估,但更高,他只要他估的那金額。並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公路1號北向71公里200公尺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煞車不及而撞及行駛在前之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汽車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69,050元(工資30,400元,零件38,650元),又該汽車雖修復完成,但該汽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50,000元之損失,合計受有共119,050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汽車,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汽車毀損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51號卷第5至9頁,以下簡稱調解卷),並經本院核閱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前揭交通事故卷宗影本屬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而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汽車,而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汽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可採;且兩造亦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調查時,向警察表明「一、雙方當事人現場已達成和解。二、第一當事人(即本件上訴人願意賠償第二當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經公路警察記載於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可見上訴人亦允諾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為可採。爰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1、前揭遭上訴人駕車撞損之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前揭遭上訴人撞損之汽車,經被上訴人送修,據被上訴人提出「鴻邦汽車」估價單影本所載之項目,核與該汽車遭上訴人撞損之部位相符,有前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足堪認定前揭估價單所列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雖上訴人抗辯伊曾帶修車師傅前往察看汽車損壞情況,僅需要25,500元之較少費用即可修復該汽車之損害,並提出「好名汽車材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僅有表面損壞部分換新、烤漆及後牌照架、內鐵板金、後車箱等板金校正等項目,惟參照前揭車損照片,被上訴人所有前揭汽車除後保險桿遭撞凹毀損之外,後行李箱蓋並因遭撞擊而變形翹起掀開,可見該汽車後方車身結構亦有因撞擊受損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所提上述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僅就表面維修,自不符合應回復原狀之要求,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修復費用為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揭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係於95年3月6日領得行車執照開始使用,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至103年8月31日車輛遭上訴人撞擊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時間,而前揭汽車修復費用共計69,050元,其中包括零件部分支出38,650元及工資部分支出30,400元,有前揭估價單影本可參,因其中零件修復部分係以新品予以更換修復,揆諸前述說明,自應扣除其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而前揭汽車關於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38,6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被上訴人另支出修車工資30,400元,此部分為回復原狀費用,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34,265元(計算式:3,865元+30,400元=34,265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故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汽車雖經修復完成,但該汽車因曾遭事故撞損,嗣後於舊車交易市場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萬元一節,並於原審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公會103年9月9日(103)北市汽車商鑑自第1080號函影本為證據(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揭汽車為00年3月出廠,於前揭交通事故後,車輛後方保險桿及後車門皆已更換新品,103年8月份事故前市場行情約24萬元,103年8月份事故後之市場行情約19萬元,即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該汽車之價差折損約為5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一節,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4,265元(計算式:34,265元+50,000元=84,265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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