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72號聲請人 廖靖樸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靖樸在收押前開公司,有正當職業,家中並有小孩需照料,被告對犯罪也坦承不諱,並無難以進行審判之情,且同案被告 范鍾正 同樣販賣毒品亦能交保候傳,是考量同樣罪刑處置之一致性、公平性,請准給予被告交保候傳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況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價量非少,犯罪情節重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二)又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
(三)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職業、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又聲請意旨雖另稱同案被告范鍾正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卻未被羈押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范鍾正被訴販賣次數僅有1次,被告被訴販賣次數則為7次,兩者相去甚遠,且同案被告范鍾正被訴販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情節亦顯然有別,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范鍾正未受羈押之事實,遽謂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蓓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