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他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 徐金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所明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在案。嗣本院上開101年度訴字第35號案,於101年5月30日由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01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