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張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及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璧田於民國98年10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JCB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1年4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504元未給付,依約除應清償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依約給付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約定分61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1年7月23日止,尚欠352,425元,未依約清償,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4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0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分期攤還,採機動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尚欠658,135元迄未給付,又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起算日│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32,504│32,504│18.85│101年7月│無│無│││││││24日│││├──┼───┼────┼────┼───┼────┼────┼───────┤│2│信貸│352,425│352,425│20│101年7月│無│無│││││││24日│││├──┼───┼────┼────┼───┼────┼────┼───────┤│3│信貸│658,135│658,135│20│101年3月│無│無│││││││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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