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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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猶於同日12時50分許」應補充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2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陳慧貞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被告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惡性非重,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偵查中雖以被告無前科,且認飲用米酒後酒精濃度不會太高,主觀上欠缺飲酒駕車之犯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於吃飯飲酒後,在無特殊緊急之原因下,猶未選擇搭乘大眾交通運輸或等待酒意消退即騎車上路,且其亦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益徵其主觀上有酒後駕車之犯意甚明,復審之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其原因皆不出駕駛人未顧慮公共安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因而造成許多憾事,是綜觀被告違犯本罪之情節,亦與多數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心態無異,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者,縱然被告無前科且收入不高、經濟狀況不佳,然依上開說明,此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參考,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尚難謂被告本件犯行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請求即屬無據,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96號被告陳慧貞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中庄246之1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貞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新寮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猶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車身搖擺不穩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3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高嘉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