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胡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詎被告自93年8月5日發卡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11,587元(其中189,479元為本金、222,108元為利息)及其中本金189,479元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所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專案貸款
」,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1年12月19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256,523元(含本金122,561元、利息133,962元)及其中本金122,561元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按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另於93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又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16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借款尚餘198,675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㈣為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