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思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思涵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潘嘉琳 」署名貳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行為人於文件上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係以之表示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任何其他用意者,應係刑法上所謂之「署押」;倘上開簽名或類似簽名之行為,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具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之「受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再按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或按捺指印,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文書內容,並無另為申請或充作收執之意,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經查,民國101年9月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詢(調查)筆錄,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而屬公文書,而命受詢問人於「受詢問人」欄或騎縫處簽名、按捺指印,僅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另為意思表示之意,均純屬署押。
三、核被告潘思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避免刑事訴追,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被害人「潘嘉琳」署押,其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行政裁罰,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在前揭警詢(調查)筆錄欄位偽造被害人潘嘉琳之署押,非但陷被害人於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潘嘉琳於偵查庭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7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如前揭警詢(調查)筆錄所示偽造之「潘嘉琳」署名2枚及指印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12號被告潘思涵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涵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上午零時40分許,搭乘友人陳柏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潘思涵為免持有、施用毒品案件遭處罰,竟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下稱特勤中隊)警員詢問時,冒用其堂姊「潘嘉琳」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基於偽造署名之接續犯意,接續在特勤中隊之警詢(調查)筆錄(詢問時間:自101年9月3日上午4時39分起至上午4時53分止)上偽造「潘嘉琳」之署名2枚及按捺指印6枚(含權利告知後之受詢問人欄、騎縫處及最末頁受詢問人欄),足以生損害於潘嘉琳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因潘嘉琳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02年1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後,向員警反應身分遭冒用,並指認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其堂妹潘思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思涵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潘嘉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冒用「潘嘉琳」名義應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02年1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1紙及潘思涵於101年9月3日上午零時40分為警查獲時攝影畫面所擷取影像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所為之簽名及捺印,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而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潘思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免自身持有、施用毒品案件遭處罰,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潘嘉琳」署押(含簽名、按捺指印)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另被告潘思涵偽造之署名2枚及按捺指印6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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