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黃守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守利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2月2日發卡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0,769元(內含消費本金249,630元、利息11,139元)未按期給付。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又依據上開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民國99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9年8月5日發卡起至102年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4,995元(內含消費本金253,345元、利息11,650元)未按期給付。
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又依據上開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二份、台新銀行正卡簡易專用申請書乙份、信用卡申請書乙份、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二份、客戶帳務查詢二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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