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昭諺
鄭博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昭諺、鄭博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經過因係告訴人 劉大維 當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吳昭諺,致被告吳昭諺受有頭部痛、右前臂及第三指磨損及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大維亦涉有傷害罪嫌,是縱被告吳昭諺涉有傷害罪嫌,亦係與告訴人劉大維互毆,原審未予論及,實嫌有誤,又被告鄭博宇係勸架之人,竟亦論以傷害罪,原審論罪科刑實非允洽云云。
三、經查,原審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再參照證人即在場者 莊佑宅許釗浪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 李次郎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 林怜萱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並就被告吳昭諺、鄭博宇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且敘明被告吳昭諺提告劉大維涉嫌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9662號)確定在案,復依被告鄭博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鄭博宇若確有遭人毆打,亦無法確定是何人出拳毆打,其竟係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逕自認定必係告訴人劉大維出拳毆打,是被告鄭博宇上開辯稱因為勸架被打才還手乙情縱使屬實,尚不足脫免其傷害告訴人劉大維之罪責,及依證人莊佑宅之證述內容,被告鄭博宇下車的目的顯然係「處理」告訴人劉大維,並非係勸架。是以,被告二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又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9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被告吳昭諺與告訴人劉大維有互毆行為,然被告吳昭諺既傷害告訴人劉大維之行為,而告訴人劉大維所受之傷勢,客觀上亦難認是被告吳昭諺基於單純防衛自身所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吳昭諺上開傷害告訴人劉大維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被告吳昭諺、鄭博宇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二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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