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594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棋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無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證明,實難信服;抗告人即被告鄭棋元(下稱抗告人)因家庭因素關係,請求停止戒治之執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假釋出獄,工作穩定,娶妻生子後,一心要建立一個家庭,努力工作不怠懈,為了給老婆小孩一個完整環境,把自己當鐵人,不斷努力賺錢,怎奈體力不支,朋友的探訪,又誤觸毒品,一心為的是給妻兒過好一點,不停工作,為警查獲時,當下警覺家庭不能沒有其,就此自己斷絕毒品,本想二個月家裡勉強過得去,家中因父親腦部受傷在療養院10年有餘,母親有心臟病要照顧4歲及2歲之二個小孩,老婆薪資不到新臺幣2萬元,要付房貸、小孩費用、父親療養費及種種一切繳款,老婆是高齡產婦,剖腹二次,身體虛弱,其不願意看這家就這樣倒了,請法官網開一面,撤銷抗告人強制戒治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故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為法所明定。再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依據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33729號函所附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一、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五十一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事實,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判定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如受觀察勒戒人其評分係在60分以上者,根據臨床實務,無庸加註理由即可直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在卷足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法律授權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制定,自得據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準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2月13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1年12月13日13時許搜索查獲,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僅坦承於101年12月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採尿確認結果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出檢出達2578ng/ml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認抗告人於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結果,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以上,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1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0分;所內行為表現輕中度違規,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臨床評估17分(無物質使用行為,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5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5分)社會穩定度5分(全職工作: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7分,總分合計71分,因而綜合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動、靜態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於法有據。依據法務部頒之配分標準,而評定各項「得分」,再依據「總分」(被告被評定之總分為60分)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評估標準有具體標準可循,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經專業人員依客觀標準加以評估,非係自由心證予以擅斷。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宜由執行觀察、勒戒機關,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之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是本件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過程,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當無由法院以自行判斷取代其依循專業與經驗所為判斷結果之必要。原審裁定係依檢察官所請,審酌卷內資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稱其父母妻兒生計等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事,縱令所述屬實,惟此尚非強制戒治准否之標準。抗告人以上情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