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宋槍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宋槍湖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到博愛街口看見已黃燈,所以轉入南陽路與博愛街路角等候,看見南陽路已經綠燈伊才行駛南陽路,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且抗告人當天有去鐵路警察局豐原派出所找開單警員看採證光碟,抗告人確實有在博愛街與南陽路角空地等候,怎麼有闖紅燈?又為何抗告人到豐原監理站看到的採證光碟與派出所看到的光碟內容不同,抗告人在路角等候的片段消失了,顯然光碟內容有經過剪接,請求警方提出當時在派出所共視之採證光碟,以還原事實真相等語。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4月19日10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南陽路口處,因「闖紅燈(北往東)」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1年5月15日鐵一警行字第1010003926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員警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下稱舉發員警回覆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警
李志文 於上開地點執行守望勤務時,發現抗告人於該路口闖紅燈,立即予以攔查舉發等情,抗告人雖否認闖紅燈違規,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李志文於原審101年6月21日訊問時結證稱:「(本件是你取締?)是。」、「(當天情形為何?)今年4月19日上午10時45分左右,我站○○○區○○路與博愛街口,我是在南陽路上,當時我看到南陽路是綠燈,博愛街是紅燈,我看到壹台輕型機車TBV-
403從博愛街北邊往東邊左轉過來,我看到這樣的違規情形就將機車攔下來,然後開舉發單。」、「(當時機車有無在博愛街上停等紅燈?)受處分人闖紅燈時是慢慢的行駛,有看左右有無來車,但應該沒有停下來。」、「(舉發時異議人有無說什麼?)他說他沒有闖紅燈,拜託我不要開單。」「(你們所檢附的錄影光碟是何處錄影機所拍攝?)是我執勤時用三角架錄影蒐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並有原審擷取採證錄影連續畫面12幀、違規地點Google網路地圖暨街景圖1份、錄影畫面擷取違規機車之車牌照片1幀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且原審審閱前揭原舉發機關函覆申訴所檢附之舉發員警回覆單,其內容略以:證人李志文於前開舉發時日,在臺中市○○區○○路博愛街(南陽平交道)口執行守望勤務,當時該路口東西向(南陽路)綠燈,而南北向博愛街紅燈,該時一輕型機車TBV-403沿博愛街北往東紅燈左轉至南陽路,伊即上前將其攔下,並依法告發闖紅燈。依監視畫面顯示受處分人在博愛街北往南方向已確定紅燈約30秒左右,才沿北往東紅燈左轉至南陽路違規,絕非抗告人自訴剛變燈或黃燈狀態,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等節(見原審卷第5頁)。互核證人李志文前開證詞及舉發員警回覆單以觀,證人對事發經過描述詳實且連續證述,所述情節亦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之處,可知證人李志文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且證人李志文與抗告人間並無素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之理,復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後,方為前揭證述,而依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有關職務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則其前揭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況依證人當時目睹違規之地點係在南陽路上靠近違規路口之路側,係定點執勤面向路口,當能全程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自無誤認之可能。
㈢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證人提出監理機關之取締錄影光
碟,勘驗內容:檔案ATBV-403.mp4錄影檔(片長1分31秒)⑴檔案開始播放至檔案時間0分27秒:攝影位置位於南陽路,畫面面向西方拍攝南陽路平交道與博愛街,畫面開始時,南陽路為紅燈,於檔案時間0分3秒時轉為綠燈,南陽路雙向車輛行進中。⑵播放至檔案時間0分49秒:於檔案時間0分28秒時,南陽路交通號誌仍為綠燈,可見壹輛機車從遠處博愛街右側出現(畫面右上角),並持續前駛進入路口,向東往南陽路行駛,並斜斜穿越南陽路,往畫面下方前進,駕駛為一老伯,頭戴銀色二分之一半罩安全帽,騎乘壹輛黑色機車,於0分48秒時,聽見一聲哨音,該駕駛人即減速。⑶播放至檔案時間1分31秒檔案結束:員警對駕駛人說:阿伯,你那邊不是紅燈?你紅燈轉過來……」,駕駛人:「我……」,聽見員警指示駕駛人路邊停車,於檔案時間1分2秒南陽路轉為黃燈,2秒後轉為紅燈,可依稀聽見員警指示駕駛人提出證件,駕駛人求情說不要開單,表示其已近80歲。檔案時間1分26秒畫面轉向,可見該機車為綠色車牌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TBV-403」,畫面再轉回南陽路西向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亦核與證人李志文上開證詞及舉發員警回覆單所載相符合,且抗告人亦自承路口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中穿著短袖藍色衣服頭戴安全帽騎機車之人是伊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足認抗告人確有自博愛街闖紅燈由北往東左轉違規行駛之行為無訛。是抗告人辯稱其行駛到博愛街口看見已黃燈,所以轉入南陽路與博愛街路角等候,看見南陽路已經綠燈才行駛南陽路,並無闖紅燈之事實等情,與實情不符,自不可採。至抗告人亦辯稱採證光碟與 伊於 派出所看到的光碟內容不同,質疑卷附採證光碟係經剪接一節,然此業經證人李志文到庭否認變造在卷,並結證:「受處分人當天有到我們警局看影片,當時看的也是同壹份光碟,只是當天拍攝的時間很長,我把之前受處人還沒有出現的部分畫面剪掉,我沒有變造光碟。」等語明確。況且,原審當庭所勘驗之採證錄影光碟,其錄影畫面中,抗告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過程及道路上其他車流行進均連續平緩,無不自然跳換、錯置或不連接之情況,亦核無變造之虞,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灼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審法院依證人李志文上揭所述並勘驗證人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綜合判斷,調查後亦同此認定,並於理由論述甚詳,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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