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禹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禹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9日晚上6時至翌日凌晨零時45分許屬夜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詹益治 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90巷62弄58號住處(該處係住處、工廠及辦公室相連之建物)大門後,入內徒手行竊詹益治放置在家中之電視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洋酒7瓶、皮爾卡登背包1只、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放置在辦公區域之電腦1臺;又竊取放置在倉庫之車牙機1臺、平面砂輪機1臺、熱水管油壓機1臺、油壓端子壓接器2臺、銅排油壓鑽孔器1臺、震動器1臺、電線油壓機1臺、C型油壓機1臺、攻牙機1臺、電線電纜1捲、水管通管器1臺及油壓鐵板鑽孔器1臺等物得逞。 嗣詹益治 於99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45分返家後,發現家中有遭人翻動之跡象,清查後發覺前開財物失竊,隨即報警處理,並經鑑識小組於原置放在辦公室通往工廠鋁門前之玻璃桌下,採得可疑指紋送驗後,發覺與林禹睿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被告林禹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禹睿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曾經在100年10月或11月間,跟綽號「 阿成 」(音同)之人去該址應徵工作,當時只在客廳椅子上抽煙,待了約10分鐘就離開,後來沒有應徵成功係因雙方就薪資數額談不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治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90巷62弄
58號住處、工廠暨辦公室,曾遭竊電視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洋酒7瓶、皮爾卡登背包1只,及現金4,000元、電腦1臺、車牙機1臺、平面砂輪機1臺、熱水管油壓機1臺、油壓端子壓接器2臺、銅排油壓鑽孔器1臺、震動器1臺、電線油壓機1臺、C型油壓機1臺、攻牙機1臺、電線電纜1捲、水管通管器1臺及油壓鐵板鑽孔器1臺等情,業據證人詹益治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物品等情綦詳(詳見警卷第4頁),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3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08338號函覆刑案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共28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100年度核交字第254號卷第3頁至第17頁);又證人詹益治所管領前揭物品遭竊之時間點,應係在99年12月9日傍晚6時許至99年12月10日凌晨0時45分間乙情,亦據證人詹益治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在99年12月9日上午9時出門工作,直到99年12月10日凌晨0時45分返家,但員工大概係在99年12月9日傍晚6時返回,員工當時並未向伊告知住處、辦公室或倉庫遭竊,所以應該係在99年12月9日傍晚6時後至99年12月10日凌晨0時45分期間遭侵入竊盜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臺中地區於99年12月9日之日沒時刻為當日下午5時10分,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資料可參,故前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本案經證人詹益治報案後,司法警察曾前往案發地點勘查,
並於案發地點辦公室玻璃桌下採得7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6枚指紋與被告(改名前為林智銘)相符,有該局99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78805號鑑定書1份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10頁、第11頁、第12頁),從而,被告確實於99年12月10日司法警察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採證前,曾到過該現場,並觸碰案發現場辦公室內之玻璃桌乙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曾透過「阿成」(音同)之介紹,至案發地
點應徵工作,但因伊要求日薪2,000元,對方只願給1,800元,故未談攏等語,且證人詹益治亦供稱:如果工作上有需要,伊會請工人,師傅每天1,800元,學徒每天1,200元等語。
惟:
⒈被告係稱伊前往 詹益治處 應徵時,應徵之地點係在證人詹
益治住處客廳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第16頁、第26頁、原審卷第14頁);惟證人詹益治則證稱:伊應徵工人的地點係在辦公室,絕對不會在住處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證人詹益治之前開住處,雖係住處與辦公室、工廠相連之建築物,但住處係獨立,與辦公室、工廠之出入口不同,此業經證人詹益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
18、核交卷第4至7頁);是證人詹益治所住之上址,既具有單獨之辦公室,衡情,其如有招募員工需要,自應在辦公室與前來應徵之人洽談,而無在較具隱私性之住處客廳應徵員工之理。從而,被告所稱伊前往詹益治處應徵時,應徵之地點係在證人詹益治住處客廳,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係稱帶伊前往證人詹益治處應徵之人為「阿成」,且
「阿成」係證人詹益治的員工,跟證人詹益治很熟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第26頁),惟證人詹益治則稱:伊只記得有員工叫「阿城」,「城堡」的「城」(按「成」與「城」之臺語發音不同),「阿成」是誰伊不知道,有關應徵的工作是由伊親自面試,以了解前來應徵之人是否曾從事水電相關工作等事項,不可能由別人代為面試;伊不記得被告有前去應徵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欲陳報「阿成」之人之資料以供查證,惟其後稱「阿成」之人已搬離原租屋處,無法找到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⒊被告又稱伊前往證人詹益治處應徵之時間為99年10或11月
間(見偵緝卷第13頁),而本案之發生時間則為99年12月9日,其間已有多日之間隔;且被告之指紋係在證人詹益治處之辦公室玻璃桌底部取得,有刑案現場相片可參(見核交卷第13頁);證人詹益治復證稱:伊有泡茶的習慣,而該玻璃桌係由強化玻璃作成,如果不擦的話會有手痕或茶水痕,客人來不好看,所以伊每天都會擦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衡情,如果被告確曾前往證人詹益治處應徵工作,因其應徵時間距本案之案發時間相隔已多日,且其間證人詹益治又會每日擦拭玻璃桌,亦無留下被告之指紋之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始會在案發地點留下指紋
云云,尚難認可採。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上揭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技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起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更造成被害人對於居家安全之恐懼,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敘明被告持以開鎖使用之不詳工具,尚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