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 辜渝壬 被上訴人朱元輔
樓之2訴訟代理人 黃錫明
徐英英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二段,由福星路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3分許,行經河南路二段231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F9V-882號普通重型機車,被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於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惟其於原審則陳稱: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係大學畢業,在酒吧打工,月薪2.6萬元,被上訴人受傷沒有很嚴重,請求45萬元之慰撫金過高,且被上訴人有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旁邊車況之過失,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其餘部分則駁回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僅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且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7號、100年度交易字第5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40號偵查卷、100年度執字第11606號執行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確有違上開規定甚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上訴人顯有過失亦明。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旁邊車況,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既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追撞同向在前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旁邊車況之過失可言。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洵無足取。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故前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每月之收入約為3萬餘元,現則待業中,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2萬6000元;又被上訴人名下有2筆不動產、2筆投資,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14至16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上訴人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相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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