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044、1402、1458、1528、2076、2246、2270號,112年度偵字第15948、18677、21539、2268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837、2344、298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軒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軒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部分,檢察官原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980號併辦意旨書,認與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因而移送併辦。然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帳車手,就各個被害人,均與不詳詐欺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構成數罪關係,上開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與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害人不同,顯然無從併辦,因公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審判期日以相牽連案件為由,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院卷第137-13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並更正及補充:(一)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葉淑媛 」,均更正為「 蔡淑媛 」;(二)就全案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各次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分工,先將自身帳戶設定數個高額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而擔任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犯罪情節因此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節,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董和平、王鈺玟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表:
(一)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宣告刑1 陳丁二 (提告)112年3月10日14時20分5萬元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陸國安 (未提告)112年3月7日11時4分30萬元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唐正中 (未提告)112年3月8日9時27分23萬5580元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施顯榮 (提告)112年3月6日14時37分5萬元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林怡菁 (提告)112年3月6日15時6分5萬元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6日15時7分4萬5000元6 龔美華 (提告)112年3月9日9時45分100萬元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葉安然 (提告)112年3月6日14時39分5萬元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6日14時40分5萬元8 許玉篇 (提告)112年3月8日14時55分60萬元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蔡淑媛(提告)112年3月7日10時37分30萬元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 祁玉銓 (提告)112年3月7日11時10分21萬元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 陳大慶 (提告)112年3月6日14時56分5萬元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6日14時56分5萬元(二)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12 鍾吉玲 (提告)112年3月9日9時35分46萬元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13 黃國政 (提告)112年3月9日11時29分48萬元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14 李淑賢 (未提告)112年3月10日13時56分10萬元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10日13時58分10萬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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