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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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柏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且純質淨重達30公克以上,已逾法定得持有標準5公克以上甚多,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次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故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但不包括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純質淨重合計達30公克以上,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壹包: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28.127公克。⑵檢驗前淨重36.576公克。⑶檢驗後淨重36.554公克。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白色結晶壹包: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2.979公克。⑵檢驗前淨重4.001公克。⑶檢驗後淨重3.983公克。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被告連柏瑋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1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瑋(涉販賣毒品部分另行起訴)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向綽號「 齊齊 」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5日17時,經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連柏瑋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5樓之3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總毛重41.99公克、總純質淨重31.106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研磨盤1組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法院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2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毒品2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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