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應予補充記載「甲○○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4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1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11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罪
前科,甫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刑期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8月28日23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正路之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