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明具保人王春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春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王春枝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業經本院核閱刑事保證金收據無訛(見本院卷第2頁)。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依聲請人通知,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拘票1紙、104年4月7日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卷第4-6、8頁),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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