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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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黃世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陸商太倉敬富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並經國外總公司董事會指派聲請人保存簿冊文件,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經公證之董事會決議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查核該公司已清算完結屬實。惟依前開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故倘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應由經同意之人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應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而本件大陸商太倉敬富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由股東過半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管人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