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1萬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中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5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冬字第137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件地址有二,其一為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由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簽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訪查,該址現由第三人臺灣農報使用中,相對人公司已遷址一年以上,無法聯絡;其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何國芳 戶籍地址花蓮縣○○市○○路○○號,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函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訪查,據現住戶表示何國芳已於四、五年搬離,現行方不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年7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09396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8月21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1959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將其催告之意思表示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後,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