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芳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芳如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晚間9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橋下之文化路2段不詳地址路邊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時11分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 方翊光宋潘麟黃翔 祐坐在上址路邊臨時搭建之中元普渡用帳棚內,周芳如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方翊光、宋潘麟、黃翔祐,造成方翊光受有右腹部、前胸、右小腿、左大腳指挫傷、右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勢;宋潘麟受有右胸及雙手擦傷挫傷等傷勢;黃翔祐則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勢,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對被告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告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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