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麒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7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行○○○鄉○○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於同年月19日3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里高樹 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佐,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源 」之「 陳慶元 」,嗣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對陳慶元發動偵查,惟迄未因此查獲該人涉犯毒品案件之不法事證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附卷可查,可見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