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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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炫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炫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炫廷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駕駛執照經酒駕吊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其第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到工廠清潔機械,工作不穩定,月收入1萬多元,與母親、母親同事同住,母親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
被告林炫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炫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9年4月27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復接續執行其另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易服勞役50日,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日(3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9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炫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家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