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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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秀霓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天津路1段由北平二街往陜西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北區天津路1段快車道而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往路旁19號停車格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臺中市北區天津路1段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 陳錦賢 騎乘車牌號碼MPU-9***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北區天津路1
段由北平二街往陜西路方向直行,並行駛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1段慢車道上,因無從預見陳秀霓驟然變換車道,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9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之傷害。嗣陳秀霓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錦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秀霓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0、85至87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85至8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
25、35、37、38、41、43、45、47、51至57、59、61、6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之規定,在行經上開路段快車道而欲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因此緊急剎車進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案發路段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路段僅有1個快車道、
1個慢車道乙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即明(偵卷第35、41、51頁),從而,案發路段雖屬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然因其中1個車道係屬慢車道,故本案情節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之情形不相適合,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依該會112年2月10日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結果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偵卷第31、32頁),容有誤會;惟經該會嗣後函覆本院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路況之差異,其對於變換車道應遵守之規定精神一致,本案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行為,認係違反變換車道應遵守之規定,行駛疏失情節重大,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48頁),足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路段時,有前揭所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益可為證。
三、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該院11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25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再觀卷附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未見被告所駕車輛有刮痕或與他物撞擊後所生損壞情形(偵卷第51至57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書亦記載「①車(即被告所駕車輛)無車損」(偵卷第31頁);輔以,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兩車應未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8、98頁),及警方於111年11月14日對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告訴人陳稱:我不清楚有沒有碰撞,但我當下感覺左側有力道貼到我身體等語(偵卷第37頁),則於無確切事證可資佐憑之情況下,本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所駕車輛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碰撞乙節,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4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調解未果乙情,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2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財務相關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