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正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61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耀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耀正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下午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麵包店外圓桌上,拾獲 施阿滿 遺留在該處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證件影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走該皮包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施阿滿 發現皮包遺留在上址旋即返回尋找未果,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遭人侵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物品除現金部分經陳耀正返還施阿滿外,其餘皆不知所蹤)。
(二)案經施阿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43頁;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施阿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42至4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耀正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按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見偵卷第1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撿拾寶特瓶、鐵、衣服及紙張等資源回收物品係為變賣後取得金錢,復供稱自己的皮包內會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足徵其對於何種物品具變價性了然於胸,就金錢之性質及使用等價值判斷與常人無界,且就拾得內含現金之皮包之內容物等情,亦當了解,另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言詞清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堪認其於上開竊盜行為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判決處罰金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非良好,其得以明知其所拾得之皮包1個係他人因故遺留之物品,竟一時心起貪念而將所拾得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施阿滿7,000元,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洗衣店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以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拾得並予以侵占入己之前揭皮包1個之內容物現金7,000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揭現金7,000元,業經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收訖,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就該部分之現金宣告沒收。
3、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件被告拾得並予以侵占入己之前揭皮包1個及除現金7,000元以外之內容物(內容物清單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同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該皮包之內容物為證件、信用卡及證件影本等物,其中證件、信用卡部分均經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之手續後而失其效用,且上開證件、信用卡之卡片本體價值低微,證件之影本亦無客觀價值可為認定,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除現金7,000元以外,其餘物品均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另本院衡以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若宣告沒收前揭皮包1個及除現金7,000元以外之內容物,非無過苛之虞,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