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玉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6日10
0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與被告另犯之侵占罪
2罪(均已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據告訴人 謝寶生 之請求,就被告之強制及傷害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略以:本件犯案現場為一時有發生溺水情事之水圳,被告口出要殺害告訴人,再將告訴人推進平鎮江水圳,進而毆打成傷後,隨逕為離去,全然未念及告訴人是否會因傷重溺斃於水圳中,堪認其已具有殺人犯意,核其所為應已該當殺人未遂罪嫌,原審此部分判決似有違誤。又被告為前揭犯行後,迄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且於偵訊、審理中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判決亦屬過輕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確有持 李昭裕 所有之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膝蓋挫傷、左小腿外側挫傷、左肩後方瘀青、右手無名指紅腫及右手臂瘀青等傷害,被告並有出言脅迫若告訴人不交出行動電話,將毆打、殺害告訴人等情,然被告所攻擊之部位,為告訴人之雙腳、左肩後方及右手臂,皆非屬人體之要害部位,且觀卷附本案照片,告訴人遭毆打之部位僅呈現淤傷之情,其傷勢並非甚為嚴重(參99年度偵字第32243號卷第21至23頁),顯難僅因被告曾出言脅迫要殺害告訴人,即據此認被告持上開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時,其主觀上即有殺人之犯意。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警詢中,皆完全未提及被告有將其推入平鎮江水圳之情(參99年度他字第5968號卷第3、4頁、99年度偵字第32
243號卷第12至17頁),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方稱有遭被告推入平鎮江水圳之情(參10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第33頁、100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第8頁、本院壢簡字卷第50至52頁),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卷附平鎮江水圳之照片以觀(參本院壢簡字卷第31至33頁),該水圳應有一定之深度,且水勢湍急,若遭人推入,顯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然告訴人於原審中卻又稱遭推入該水圳並未受傷(參本院壢簡字卷第51頁),亦顯與常情未合。從而,原審據此認被告並未於毆打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推入平鎮江水圳內,自無違誤。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六、再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強制罪及普通傷害罪,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致告訴人受有腰部紅腫、左臉疼痛及左手瘀清等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兼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謝寶生所生之危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被告所犯之侵占罪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雖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既已斟酌至此,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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