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玉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玉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玉偉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於99年4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4月17日)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平鎮江水圳旁某處,因懷疑 謝寶生 持手機對其拍照,遂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將謝寶生所騎乘之腳踏車踢倒,並向其脅迫稱:若不將隨身所攜帶之手機交出,便要毆打、殺害謝寶生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謝寶生行無義務之事,將手機2支(1支為NOKIA廠牌、3330型、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另1支為SONYERICSSON廠牌、K810i)交予程玉偉,程玉偉隨即將該2支手機丟棄至江水圳中。復另行起意,持 李昭裕 所有之機車大鎖毆打謝寶生之雙腳、左肩後方,謝寶生因而舉右手抵擋,右手臂亦被毆打,致其受有右大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左大腿)膝蓋挫傷、左小腿外側挫傷、左肩後方瘀清、右手無名指紅腫及右手臂瘀青等傷害。程玉偉另於99年3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向李昭裕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經李昭裕透過程玉偉之母親轉知程玉偉還車,未料程玉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99年3月17日20時許後至同年12月29日間之某日時,將上開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迄未歸還;復於99年7月9日21時15分許,再向 李建勳 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言明借車2小時即可返還,未料程玉偉取得上開汽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汽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經謝寶生、李昭裕、李建勳先後於99年4月30日、99年12月29日、99年7月21日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謝寶生、李建勳、李昭裕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程玉偉於本院調查時,就強制及傷害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李建勳、李昭裕借用上開車輛,使用不慎將之撞壞,車輛被伊牽去車廠修理云云。經查:
㈠上揭使謝寶生行無義務之事交付手機2支並丟棄於大圳,以
及持李昭裕機車大鎖毆打謝寶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寶生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謝寶生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稽,即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證人謝寶生證稱被告有殺人犯意,且將其推下大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均在四肢,並非人體之要害,且證人謝寶生於報案之初,在平鎮派出所作證實並未提及遭被告推下大圳之情,況依本院卷附平鎮江水圳之照片觀之,該水圳有一定深度,苟證人謝寶生確有遭被告推下大圳又豈會毫髮無傷?告訴人謝寶生此部分之指述與事實尚有出入。
㈡上揭侵占李昭裕機車及李建勳自小客車部分事實,業據證人
李昭裕、李建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普通重型8FV-197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供承:李昭裕有透過伊母親媽,叫伊還車,車現仍放在修理廠,李建勳只同意借車一個晚上,伊後來載我朋友出去,車撞壞了,所以沒有還他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被告向李建勳借車未依約定時間還車,反將車供為自己使用,而其向李昭裕借用機車,經其母親轉達李昭裕要其還車之意,仍拒不歸還,足見被告應有將該等車輛據為己有之意,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程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尚致告訴人謝寶生受有腰部紅腫、左臉疼痛、左手瘀清等傷害,惟此部分尚乏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聲請人認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1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謝寶生、李昭裕、李建勳所生之危害,侵占上開所持有財物之價值與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機車大鎖雖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該大鎖為其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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