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竣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偉竣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7年7月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無名道路交岔路口(電桿壽峰187),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徐德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前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翁偉竣竟貿然左轉無名道路而撞及徐德丞所駕駛之機車,致徐德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扭挫傷、左膝扭挫傷合併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嗣翁偉 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德丞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告訴人徐德丞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告訴人徐德丞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與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基此足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可見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所犯法律,雖有未洽,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逕行依法判決,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者等節,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行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