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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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 許宏吉 律師被告 朱發生 訴訟代理人 劉丙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225、1226、1228、1231、1231-1、1231-2地號土地內非屬農林作物之地上物移除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12元,暨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甘薯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量總量乘以之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
嗣原告撤回返還土地之請求,並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5,740元,暨其中103,312元自106年7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52,428元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出租予被告造林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因兩造未就系爭土地續約,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詎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迄至107年2月底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柚木、竹子、雜林使用,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於扣除道路及墳墓後,占用之面積分別為10,000(00000-0000=10716)、27,000(00000-0000=27857)、1,000(0000-00-00-00=1025)、142平方公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要點第7點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占用期間共計26個月,按正產物單價(6.5)×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11135)×占用面積×年息千分之二百五十÷12計算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5,740元,暨其中103,312元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52,428元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就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也沒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到系爭土地上去收成任何作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之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原告為管理者,其上有道路、雜林及三座墳墓,然墳墓並非被告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1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8702295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25-38頁、第44-45頁),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租約屆滿後繼續以柚木、竹林及雜林占用系爭土地,故得請求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依兩造間於94年12月7日所簽訂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特約事項第13項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交還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除法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上尚未砍伐之林木,已屬原告所有,則被告是否仍有繼續以林木占用系爭土地,已有可疑。又系爭土地為一山坡地,其上僅有雜林,且林中無道路可達一節,有現場照片可參,佐以被告為00年0月0出生(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6頁),於105年時,已年逾84歲以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走緩慢,手部有微微抖動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實難想像被告於如此高齡時,仍能行走於無道路之山坡地至系爭土地上收成林木或竹筍等作物,是被告辯稱其於租約到期後已拋棄占有系爭土地,未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或到系爭土地上去收成任何作物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雖有於104年12月15日申請換約(見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既未准予換約(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5頁),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自是日起,依約定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已歸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繼續至系爭土地上以所有人之意思收成作物,是要難僅因被告有申請換約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5,740元,暨其中103,312元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52,428元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地號│占用面積│甘薯當│旱地正產│年息│占用│小計(新│││(平方公│期正產│物收穫量││期間│臺幣)│││尺)│物單價│總量(公│││││││(元/│斤)/公│││││││公斤)│頃)││││├───────┼────┼───┼────┼───┼──┼────┤│高雄市六龜區新│10,716│6.5│11135│0.250│26月│41,990││威段1228地號│││││││├───────┼────┼───┼────┼───┼──┼────┤│高雄市六龜區新│27,857│6.5│11135│0.250│26月│109,200││威段1231地號│││││││├───────┼────┼───┼────┼───┼──┼────┤│高雄市六龜區新│1,025│6.5│11135│0.250│26月│4,004││威段1231-1地號│││││││├───────┼────┼───┼────┼───┼──┼────┤│高雄市六龜區新│142│6.5│11135│0.250│26月│546││威段1231-2地號│││││││├───────┴────┴───┴────┴───┴──┼────┤│合計│155,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