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4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拾伍日。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一所示之10罪,其中二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罪,先後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核與數罪併罰要件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後同條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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