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口,見登記於瑜芳企業(由甲○○獨資經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但機車鑰匙卻插放於電門開關處未取下,即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將該機車發動後駛離停放處而竊取之,並搭載其同校同學乙○○一同至宜蘭市遊玩,當晚即將上開機車藏放他處;又為避免為警查獲,而於數日後搭載乙○○行經北宜公路至臺北市信義區一0一大樓,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北捷運市政府站出口附近,以供其在臺北活動期間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行愛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巡邏警員盤檢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宜蘭縣○○鎮○○路○○巷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出停放處後駛離,並搭載同學乙○○行經北宜公路至臺北市信義區一0一大樓,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北捷運市政府站出口附近,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行愛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員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伊在社團認識之同學乙○○佯稱上開機車為其所有,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交付機車鑰匙,請求伊幫忙將機車駛離,再於轉角處搭載之,伊不疑有他,遵照辦理,復又依乙○○之請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至臺北市信義區一0一大樓遊玩,並依乙○○指示,將機車停放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附近,之後,二人搭乘火車返回宜蘭,且於同年月十七日,乙○○稱機車既然停放在臺北,伊可自由使用,復交付機車鑰匙一支,然伊均未使用,直到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伊依乙○○指示,欲將上開機車移放至內湖三民國中附近,在騎乘機車至內湖途中為警員查獲;而伊經過二次之測謊結果,均無呈現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足證伊所言與事實相符云云。
三、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二號卷(下稱偵五七四二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復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九號卷《下稱偵一四二四九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八頁),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五七四二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係證人乙○○向伊佯稱機車為其所有,要伊幫忙將停放之機車牽出停放處駛離,然後兩人至臺北遊玩,車子就停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附近,之後乙○○說知道伊假日會回臺北,要伊幫忙把機車騎到內湖行政大樓附近,伊才幫忙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係乙○○佯稱系
爭機車為其所有,要伊幫忙騎到內湖行政大樓附近,惟關於乙○○委請被告幫忙之經過,被告曾先後為下列供述: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車子是我朋友蔡約翰(為乙○○之誤)借我的,他本來在上個禮拜十七日時在學校宿舍外面給我車輛鑰匙,因為他拜託我把車子從捷運忠孝敦化站停到內湖行政大樓」(見偵五四七二卷第三二頁),「(問:乙○○為何有車輛停在捷運站?) 岳翰 之前住在花蓮,他說他有車輛停在臺北要我幫他停到內湖」,「(問:你如何知道是哪一輛車?)岳翰有告訴我車號、白色的摩托車,而且當時捷運站旁的巷子只有停放那一輛車。他還有告訴我出捷運站如何找車」(見偵五四七二卷第三三頁)。
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蔡約
《為岳之誤》翰如何請你幫忙騎機車?)他是在學校的校園內、下課時跟我講的,他說他要到臺北玩,但是他的車子停在臺北市敦化捷運站,請我幫他騎到內湖行政大樓捷運站去停靠擺放」、「他說他那邊還有另一把鑰匙。也沒有提到要如何還鑰匙的事情」、「(問:你說乙○○是在四月十七日下午,在何處將車鑰匙交付給你?)他是在校園內交給我」、「(問:乙○○在四月十七日把鑰匙交付給你,要你在四月二十三日去騎,你不會覺得很奇怪?)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見偵一四二四九卷第五頁)。
⒊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是在校外交
鑰匙給我,第一次他經過學校外面他停車的地方就說,那是他的車子,第二次經過同樣的位置他就請我幫他牽那輛車子」,「他請我載他從頭城到臺北」,「當天他叫我把車停在市政府那邊,我們是坐火車回學校」,「(問:你當天鑰匙有無交還乙○○?)我本來要還他,他說不用,並說他身上還有一把鑰匙,說這一把就放在我身上。後來他請我把車子騎到內湖行政大樓」(見偵一四二四九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⒋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刑事答辯狀
中,記載:被告係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在其就讀之學校國立蘭陽技術學院附近,遇見乙○○時,乙○○指著停放在路旁之機車說這是他的機車,要被告幫忙牽出來,隨即將機車鑰匙交給被告,因數日前乙○○即曾表示該車係他的,故被告信以為真,當被告牽車之際,乙○○即跳上車表示要被告帶他至臺北遊玩(見本院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二頁)。
⒌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乙○
○在四月十二日以前在文雅路五七巷附近就跟我說那車是他的,他為什麼要這麼說我不知道,我們是同學,然後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乙○○在宜蘭縣○○鎮○○路○○巷附近又跟我說一次車子是他的,然後要我把他牽出來,我想說好心幫他牽,為何他不自己牽我不知道...乙○○說他沒去過臺北,想去臺北玩一玩,當天就叫我載他去,他為何不自己騎我不知道,我騎到臺北市政府一0一附近,那時天色接近天黑,然後我們就去逛一0一,看完後他就說我們一起坐火車回宜蘭,車子就停在市政府捷運站旁邊,因為他說車子停在臺北就好了。隔了幾天他又跟我說車子在臺北,我要用就可以用,因為我假日會回臺北,可是我都沒有用,一直到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他叫我幫他牽到內湖靠三民國中那邊去」,「(問:鑰匙何時拿到?)第一把是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拿到,沒有還他,他說把鑰匙放我這邊就好,第二把是四月十七日我回學校時,又在他的住處附近把鑰匙給我第二把鑰匙,我沒有問他為什麼我身上已經有一把,為何還要給我第二把」(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
⒍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去一
0一後,車停在何處?)市政府捷運站附近」,「(問:為何你在警詢筆錄中說鑰匙是證人《即乙○○》交給你的?)沒錯,證人總共有兩把鑰匙,一把放在車上,後來去一0一後要回學校,他又交一把鑰匙給我」(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二次給付鑰匙時,乙○○係在寢室交給伊(見本院卷第五八頁)。
㈡徵諸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
之供述,雖被告稱係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給伊機車鑰匙要伊幫忙把系爭機車從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騎到內湖行政大樓附近,然依其整體供述觀之,被告事先並未接觸過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之樣式、停放之確實地點,亦係聽乙○○描述而得,始會於檢察官訊問何以知悉乙○○所稱之機車為何之時,答以乙○○有告知其車號、車身顏色,出捷運站時如何找車等語;然參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檢察官訊問及其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供稱乙○○曾二次告知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其中一次乙○○尚要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載其去臺北的一0一大樓遊玩,當天晚上伊和乙○○搭火車返回宜蘭,系爭機車即停放於捷運站等情,而上開經過,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已生疑竇,又雖被告對於停放之地點先後有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及市政府站二種說法(詳後述),然已堪可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之前,即已騎乘過系爭機車,且對於系爭機車在臺北之停放位置十分清楚,則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供述情形,即與其嗣後所述不符。再比對被告前後所為上開供述,有關乙○○交付機車鑰匙之時間,被告供稱有二次,惟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乙○○交付鑰匙之地點,被告先後即有校園內、宿舍外(乙○○住處附近)、寢室等迥異之說法。此外,關於被告與乙○○前往臺北一0一大樓當日,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抑或是市政府站,被告亦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家住臺北,平日在臺北活動係搭乘捷運,知悉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與市政府站之中間隔數站,此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是被告亦絕無混淆誤認忠孝敦化站與市政府站之可能。再者,乙○○並不會騎機車,若有出遊使用機車為交通工具時,均係由他人駕駛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八頁),被告對乙○○上開證述復不表爭執,而被告於事發時已二十四歲,就讀國立蘭陽技術學院四年級,業據其自陳在卷,是堪認被告具備通常智識程度,所作所為應合乎常情,惟其對於不會騎機車之乙○○,何以會去購買機車此一異狀,全然未加懷疑復未探問,已與常情有違。況若乙○○要被告幫忙牽車,則交付一支鑰匙已足,何以在其中一把車鑰匙已在被告持有之情況下,再給付被告另一把鑰匙,且並無商談返還鑰匙之時間?又乙○○家住花蓮,在宜蘭就學,對臺北不熟,此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被告對此點亦不否認,則以乙○○之生活背景觀之,其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北遊玩後,未將機車再騎返宜蘭,而將自己所有之機車留置於陌生、無法看顧之臺北,殊難令人想像,縱認當日返家時間已晚,為避免危險而將機車暫留臺北,乙○○亦應安排將系爭機車騎回或運回宜蘭,實不會完全置之不顧,反而於結束該日行程後,又再交付另一把鑰匙予被告,但卻未請求被告擇日將機車騎回。而被告對於其所稱乙○○上開種種悖於情理之做法,均未曾懷疑亦未加以詢問,其所為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非但前後供述不一,其所為辯解亦與常情相悖,復與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沒有機車駕照,也沒有借車給被告,沒有請被告去騎車,沒有交給他鑰匙,亦未告知被告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等語(見偵一四二四九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八頁)相互矛盾,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實難信為真實。
(三)又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不知道那不是你的車?)我知道」,「(問:你也知道該機車不是被告的車?)我知道」,「(問:你是不是知道該車是別人的?)我知道」,「(問:你有無問被告這部車不是你的,你為何會騎這部車?)我沒有問,是被告要牽,我就讓他載。是被告看到那邊有一部車,鑰匙沒有拔,他就過去牽那臺車」,「(問:被告去牽車,你也知道他去偷人家的車?)是的」,「(你知道那輛車是被告偷的,你還是坐上車?)是的。第一天我們不是去臺北,是去逛宜蘭,回來時約晚上十點多,我原本叫他把車停回去,但那邊有警察,被告就叫我下車,將車放到別的地方去,警察走後,我就回去我住的地方。過幾天之後,去一0一,被告說擔心車停在那邊怕被查到,要騎到臺北去放,我就跟他去臺北」,「(問:你有無叫被告去牽那部車?)沒有」,「(問:他去牽車時,你知道他去偷車?)是的」,「(問:你有看到被告牽車?)是的」,「(問:被告牽車之前,有告訴你他去牽車?)是的」,「(問:被告有無邀你一起去牽車?)沒有,他叫我在路口等他」,「(問:所以你知道他去偷車?)是的。我有叫他放回原處,但看到警察,不敢放回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其中除乙○○所稱被告竊車當時機車鑰匙是插在機車電門開關上一節,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外,參以乙○○與臺北並無特別地緣關係,而被告自幼生長於臺北,其女友尚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則被告確實較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之實質利益,而有將系爭機車騎往臺北停放之動機。再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乙○○進行測謊鑑定,該局依控制問題法(ZCT)與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後,結果認定「一、乙○○稱:(一)未交付另一把機車鑰匙給被告;(二)未告訴被告前揭機車為其所有。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二、丙○○經測試所獲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六00一八一一0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八一頁),佐以上述被告辯解所存之疑點,足認證人乙○○之證詞較堪憑信而符合真實。是被告因見系爭機車之鑰匙未拔離電門開關,認為有機可乘而竊取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規定(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所規定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購買機車,僅為自身方便即犯下本案,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於犯後又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為竊盜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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