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
97年9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9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南化鄉玉山村7鄰玉山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賭博等前科,明知酒後不能駕駛道路交通工具,於97年9月13日16時29分許,酒後駕駛8259─JF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鎮○○○路〔鼓山國小前〕,追撞 陳雅萍 所駕駛之3863─SU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O.90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陳雅萍之指訴,
(三)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報告書、交通違規告發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發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