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0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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