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75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1月4日約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陸軍步兵學校附近海產店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高雄市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經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救,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02mg/dl而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本件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02mg/dl,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復酒後肇事,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