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3、3224號

                   114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詠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6、174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400、1435、1635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13年度偵字第1701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前某時」;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鍾詠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竊取告訴人 陳吳恭陳雅君 及被害人 王秀珍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又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車牌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吳恭、陳雅君及被害人王秀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間,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侵害對象為3人,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與前揭竊盜罪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T字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3偵字第21642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共3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吳恭、陳雅君及被害人王秀珍,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016號)犯罪事實

鍾詠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417號)犯罪事實

竊盜部分

鍾詠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417號)犯罪事實

酒駕部分

鍾詠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642號)犯罪事實

鍾詠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板手壹支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6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91巷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竊取陳吳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之懸掛至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陳吳恭發現其機車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8GE-166號車牌1面(已由 陳景三 領回)。

二、案經陳吳恭委託陳景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鍾詠全持T型扳手竊取告訴人陳吳恭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景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吳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3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7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雅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未扣案),竊取陳雅君所有之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在其騎乘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扣牌)上後離去現場。 嗣鍾詠全 於同年月16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超商外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扣得上開051-LZZ號車牌1面(已發還陳雅君),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詠全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君之指證

被告持T型把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在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查扣告訴人遭竊之車牌,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過程截圖等各1份

佐證被告酒駕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參酌被告於短時間內,犯多起竊盜、公共危險罪嫌,經聲請簡易判決或移送偵辦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及113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任意危害用路人安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俊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2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案件(地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2時至17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王秀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竊取王秀珍所有之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113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鍾詠全騎乘機車未掛車牌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清華街與本昌巷口,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在鍾詠全之機車車廂內查扣上開車牌(已由王秀珍領回)及T型板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詠全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珍之指證

佐證上開車牌遭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T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報告書記載被告所犯尚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惟被告持有竊得之贓物,自不成立寄藏贓物罪嫌,報告書此部分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案件(地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俊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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