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利息按
週年利率20%固定計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翌日併同手續
費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被告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60,000元及自94年1月19日
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
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
債。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合法通知現在監所執行之被告,其表示不願意於程序期日提
解到庭,有卷附被告出具之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