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9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周旭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199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旭濬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旭濬與 吳振宇 (吳振宇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處)於民國109年5月27日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因女性及夜店包廂問題發生衝突互相鬥毆,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周旭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5月27日3時16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周旭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吳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蒐證照片3紙。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參、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周旭濬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