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6年11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高雄高分院郵局96年11月21日第542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