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若無該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雄全字第2號裁定為擔保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業經本院以95年度雄小移調字第207號調解成立而告終結,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雄全字第2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3617號提存書及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其本案債權成立調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亦即相對人所應給付之金額,與聲請人請求給付並為假扣押之金額相同,是可認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