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年存字第三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雄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停止相對人96年度執字第33657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撤回而告終結,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聲請人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97年1月8日武廟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1月3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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