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抗告人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茲就本院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申公司)之原董事 林煜棠 及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請辭董事,而原董事長 黃石玉 亦已於97年12月8日死亡,現博申公司已無董事為由,向原審聲請選派清算人,經原審以9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甲○○為博申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雖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撤原審裁定,惟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對此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於99年1月29日所為之99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