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4號聲請人 黃進隆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新臺幣(下同)2,458,108元,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繳納24,831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6年9月止。然因伊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22,000元,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黃○○、黃□□、黃○□,實已無力負擔高達24,813元協商分期款,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依法聲請准允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聯邦銀行等債權人計2,458,108元,前於95年
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繳納24,831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9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協議書1份、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1份(詳卷第64至73頁、第92至102頁)等附卷可稽,應屬真實,則聲請人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㈡聲請人固主張打零工每月收入僅22,000元,實無力負擔協商
金額云云,然觀之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均為零,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其申報所得資料顯非屬實,又聲請人於95年3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協商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載明其每月收入45,000元,嗣更改為3萬元,而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前兩年收入為60萬元即每月25,000元,而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上則記載其收入為每月22,000元,嗣於本院請其補正其每月收入金額及減少之原因時,提出切結書將收入由25,000元縮減為2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第38頁、第99至100頁、第110頁),聲請人一再減少每月收入,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其每月收入減少之原因,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是否僅2萬元,尚非無疑。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其前於95年間債務協商成立至其於96年
9月毀諾而未依協議還款期間有何致其收入顯然減少之情事,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僅提出上開收入切結書以為其收入減為每月2萬元之證明,卻未釋明其收入減少之原因,有聲請人98年11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其主張收入減少云云應非屬實。又聲請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24,831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依約繳付9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其應具有履行能力,況聲請人之次女黃書展雖未成年,但其於96年具有收入40,734元,97年具有收入90,328元,則其業已就業而得支應自己之部分生活費用,應得漸次減輕聲請人之負擔。準此,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發生何特殊狀況,導致其客觀上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按原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之次女近年漸有收入,業已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