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3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馨儀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謝馨儀自
被繼承人 謝蘇素櫻 之遺產繼承範圍內可獲得利益數額計算之,惟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前經本院分別以民國
110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110年9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被繼承人謝蘇素櫻
之遺產交易價額或其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潛
在應有部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僅有
陳報不動產全部價額(含原與被繼承人謝蘇素櫻公同共有之其他
共有人財產,顯逾被繼承人謝蘇素櫻之遺產價額),其餘仍逾期
未獲原告查報,致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審酌
依原告自稱附表編號1、2之房地價值合計約490萬元至508萬
元,則被告謝馨儀此部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至少已有70萬元至72.5
萬元,再加計原告所陳報附表編號3之土地,假若被告謝馨儀公
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幾近為零(在事證不明之情況下,為免
溢徵,先以有利於當事人之數額核算,此部分於本案訴訟中查明
時應予補徵裁判費),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3,420元後,應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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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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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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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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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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