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旗褔
林峻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旗福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壹支均沒收。
林峻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峻安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3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6月、
9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又15日;復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於93年間因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2月又5日及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二、 黃旗福 因屢次向 張敏義 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果,且張敏義又避不見面,而張敏義為躲避黃旗福之索債,乃攜同其父親藏身在 屏東縣 ○○鄉○○村○○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121號房,嗣黃旗福循線查知張敏義藏身在「夢之鄉汽車旅館」121號房,乃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夥同林峻安、 張家誠 (由原審另行通緝中)等三人(下稱黃旗福等三人)前往「夢之鄉汽車旅館」第121號房,並共同基於剝奪張敏義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黃旗福所有之鋁製球棒、木棒、塑膠榔頭毆打張敏義,使張敏義受有頭部、臉部、左肩、右手臂、左大腿、背部挫傷、擦傷、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張敏義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黃旗福駕駛該輛自小客車,林峻安及張家誠分別乘坐在張敏義左右兩側,以便控制張敏義之行動自由(其三人均乘坐在該輛自小客車後座),共同強押張敏義乘坐上揭自小客車前往屏東市和生市場附近向友人籌款,此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張敏義之行動自由長達約數十分鐘之久。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黃旗福等三人駕車強押張敏義行經屏東市○○路「 裕昌 汽車」前方附近,經在該處執行酒駕勤務之員警 江榮貴 等人發覺黃旗福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並無乘客,惟後座卻乘坐三人,且張敏義係坐於後座中間、滿身鮮血,張家誠、林峻安分別坐在張敏義左右兩側,其等神情怪異,員警乃請其等下車,並在該輛自小客車後座張家誠、林峻安二人所乘坐之位置下方腳踏墊處發現上揭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旗福所有供其等上揭犯行所用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旗福、林峻安及張家誠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旗福坦承其與被害人張敏義間有10萬元債務糾紛,屢經催討,張敏義均未返還,嗣發現張敏義藏身在「夢之鄉汽車旅館」,乃於上揭時間,邀同被告林峻安、張家誠等人前往「夢之鄉汽車旅館」121號房內,並毆打張敏義受傷,復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峻安、張家誠及張敏義等人外出籌錢(其三人均乘坐於該輛自小客車後座,被告林峻安及張家誠分別乘坐在張敏義兩側),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在被告林峻安與張家誠乘坐之位置下方腳踏墊處查扣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1支之事實;另被告林峻安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應被告黃旗福之邀而前往「夢之鄉汽車旅館」121號房內,並與被告黃旗福、張家誠及張敏義等人一同乘坐上揭自小客車外出籌款,其與張家誠並乘座在張敏義左右兩側,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在車上扣得被告黃旗福所有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1支之事實;惟其二人均否認有剝奪張敏義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黃旗福辯稱:「張敏義受傷後,伊要送張敏義前往醫院,但張敏義要伊先載其至和生市場向友人取款償還欠款,伊與林峻安、張家誠等人乃與張敏義一同前往取款,並無剝奪張敏義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林峻安則辯以:「當日係黃旗福找伊至該處,伊過去時不知發生何事,亦未毆打張敏義,嗣因張敏義表示要外出向友人籌款,伊乃與張敏義及黃旗福、張家誠等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夢之鄉汽車旅館』」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敏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初向被告黃旗福借10萬元週轉未還,我知道黃旗福他們在找我,因我怕發生意外,乃與我父親投宿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121號房,嗣被告黃旗福於99年11月23日晚上,夥同被告林峻安、張家誠等人前往上揭『夢之鄉汽車旅館』121號房向我討債;被告黃旗福等三人當時有聯手毆打我,張家誠是用塑膠榔頭打我的頭部跟身體好幾下造成我頭部併臉部撕裂傷,被告黃旗福拿木棒毆打我身體好幾下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被告林峻安也是拿木棒毆打我好幾下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之後其等連拖帶拉將我拉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我不是自願的,他們是施用暴力後,再將我強行押至車內控制行動自由,我被押上車後,由被告黃旗福駕車,我坐於後座中間,被告林峻安及張家誠坐在我左右兩側,他們怕我逃跑,所以分別坐我兩側控制我的行動,員警查獲當時我沒有穿衣服,因為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在毆打我的過程中把我的衣服撕毀了,我在車上就用被撕毀的衣服壓住頭部流血的部位;嗣員警約於99年11月23日20時
40分許,在屏東市○○路○段裕昌汽車前執行路檢時,攔查上揭9U-5889號自小客車,發現我遭人押在該部自小客車內,並查獲上揭鋁製球棒、木棒、塑膠榔頭及黃旗福等人,員警乃保護我前往屏東市國仁醫院就醫,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4-17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因積欠被告黃旗福10萬元未還,為躲避被告黃旗福索債,乃偕同我父親躲藏在『夢之鄉汽車旅館』121號房內,嗣被告黃旗福於99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夥同被告林峻安、張家誠等人前往『夢之鄉汽車旅館』聯手毆打我,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1-172頁)。
佐以被告黃旗福亦供承「因張敏義積欠其10萬元,屢經催討未果,其於上揭時間邀同林峻安、張家誠等人前往『夢之鄉汽車旅館』121號房毆打張敏義成傷,復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林峻安、張家誠及張敏義等人外出籌錢(張家誠、林峻安乘座在張敏義兩側),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在張家誠與林峻安乘坐位置腳踏板處查扣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1支」等情;另被告林峻安及張家誠二人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應被告黃旗福之邀而前往『夢之鄉汽車旅館』121號房,被告旗福並毆打張敏義, 嗣其 等與被告黃旗福及張敏義等人共乘上揭自小客車外出籌款,其與林峻安乘座在張敏義左右兩側,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在車上扣得被告黃旗福所有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1支」之事實,並有國仁醫院於99年11月23日出具之張敏義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可見被告黃旗福確因張敏義積欠10萬元債務未還,而萌生邀人毆打、剝奪張敏義之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以促使張敏義能夠盡速還償債務,綜上互參剖析,堪認證人張敏義上揭所證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黃旗福於99年11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峻安、張家誠及張敏義等人,行經屏東市○○路「裕昌汽車」前,經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江榮貴等人發現其等乘坐之自小客車右前座未有人乘坐,但後座卻乘坐三人,張敏義坐於中間、滿身鮮血,張家誠、林峻安分別坐在張敏義左右兩側,且張敏義沒有穿衣服,左手和衣服按敷頭部上方,被告黃旗福等三人神情緊張,員警乃請車上人員全部下車,而在被告林峻安及張家誠乘坐之座位下方腳踏墊處發現有球棒、木棍、塑膠榔頭等物,乃先請張敏義到旁邊作個別詢問,得知因張敏義積欠被告黃旗福
10萬元債務無法清償,為躲避被告黃旗福之索債,乃帶同其父親躲藏在上揭汽車旅館,嗣被告黃旗福發現其藏身行蹤,其因而遭被告黃旗福等三人押上車行經上揭員警查獲處,並在車內場查扣被告黃旗福所有之鋁製棒球棒、木棍、塑膠榔頭各1支等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江榮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87頁),核與證人張敏義上揭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37頁,偵卷第54頁),復有鋁製棒球棒、木棍、塑膠榔頭各1支扣案足憑。參以,證人張敏義係為逃避被告黃旗福之索債,而帶同其父親躲藏在上揭汽車旅館,可見張敏義早已畏懼被告黃旗福之索債手段,否則豈會躲藏在汽車旅館內;而張敏義當日遭被告黃旗福等人毆打後,確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撕裂傷5公分、右肩挫傷併腫痛8×8公分、右手臂挫傷併腫痛6×12公分、右上臂擦傷1×1公分、左大腿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6×6公分、背部擦傷2×2公分,2×2公分等傷害等情,亦有上揭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顯示張敏義遭被告黃旗福等三人毆打後身體留有多處傷痕,且傷勢非輕,而被告黃旗福亦供承係因張敏義未償還債務而對其毆打;再參酌張敏義遭被告黃旗福等三人毆傷後,隨即遭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強押上被告黃旗福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張敏義坐於後座中間,被告林峻安及張家誠則坐在張敏義左右兩側,且被告林峻安及張家誠座位下方腳踏墊處又藏放球棒、木棍、塑膠榔頭等物;佐以證人張敏義於警詢亦證稱:「我遭被告黃旗福、林峻安及張家誠等人持木棒、塑膠榔頭毆傷後,被告黃旗福等人強拉(拖)我上車,被告林峻安及張家誠則分別坐在我兩側控制行動自由」等語,以及張敏義當時確無足夠之金錢可供清償其積欠被告黃旗福之債務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黃旗福於知悉張敏義之藏身處所後,為遂行索償之目的,而邀同被告林峻安及張家誠等人前往「夢之鄉汽車旅館」,且為順利逼迫張敏義還債,乃共同對張敏義施加暴行,並連夜強押張敏義搭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籌款,顯見被告黃旗福、林峻安及張家誠等人均具有相同之犯罪目的,亦即以毆打及強押張敏義外出籌款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張敏義之行動自由無訛。
㈢、至證人張敏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供)稱:「其係自願與被告黃旗福等三人上車」云云,然此部分證詞已與其上揭於警詢所證內容(遭被告等人強押《拖》上車)迥異;況且,證人張敏義係因畏懼被告黃旗福之索債而躲藏在汽車旅館,員警攔查之時,張敏義係坐於後座中間、沒有穿衣服、左手和衣服按敷頭部上方滿身鮮血,張家誠、林峻安則分別坐在張敏義左右兩側,腳踏墊處有鋁製棒球棒、木棍、塑膠榔頭等物,業據證人江榮貴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87頁); 衡以 ,倘若張敏義當時未遭被告黃旗福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理應盡速前往附近醫療院所就診,豈會於夜間時刻,未著上衣(遭被告等人撕毀)及滿身鮮血之情況下,忍受身心之傷痛,與被告等人同車(註:被告等人攜帶球棒等器具)於屏東市區內四處覓款,依此客觀情形判斷,堪認被告黃旗福等人所施用之強暴索債手段,已使被害人張敏義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被告黃旗福等三人上揭犯行,已該當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證人張敏義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係基於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見原審卷第119頁以下之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為迎合被告黃旗福等人之辯詞所為不實證述,自難執為有利被告黃旗福等三人之認定。又員警攔查被告黃旗福等三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當時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及被害人張敏義均未表示「要去醫院或張敏義之父親已聯絡好友人拿錢在和生市場大門口等他們」等情,亦據證人江榮貴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及被害人張敏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具體指出所謂張敏義之父親的友人究係何人,或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以供法院調查,足見被告黃旗福、林峻安等人辯稱:「張敏義受傷後,其等要送張敏義就醫,但張敏義要其等先將他載往屏東市和生市場向友人取款還債,其等乃與張敏義一同駕車前往取款,並無剝奪張敏義之行動自由」云云,應屬無稽。
㈣、另證人張敏義關於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究係幾人?證人張敏義先於警詢證述「四人」,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三人(即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前後所述略有不同;惟按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本院審酌證人張敏義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日係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前往汽車旅館去找其並對其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上車時,身旁只有被告黃旗福等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員警查獲之時,被告黃旗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除被害人張敏義之外,其餘只有被告黃旗福等三人,並未發現另有第四人,而證人張敏義就被告黃旗福等三人之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要待證事項之陳述,前後一致,且與真實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第四人參與本件犯行,堪認本件係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基於共同剝同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剝奪張敏義之行動自由無訛,證人張敏義上揭於警詢所證「四人」一詞,自難排除係其甫遭被告黃旗福等人尋覓其藏身處所而遭毆打,一時驚恐,未詳加觀察計算而誤述之可能,然證人張敏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在上揭汽車旅館內都有毆打其,且於上車時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均在其身旁,並共同搭乘被告黃旗福駕駛之自小客車,另被告林峻安、張家誠則與其乘坐在後座」等攸關被告黃旗福等三人上揭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主要待證事項之陳述,前後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自不得執此指摘證人張敏義上揭於警詢之證述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旗福、林峻安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旗福、林峻安前揭共同剝奪被害人張敏義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旗福、林峻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旗福、林峻安及張家誠等三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峻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並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核被告黃旗福、林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黃旗福、林峻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黃旗福僅因被害人張敏義積欠10萬元未如期清償,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率而夥同被告林峻安、張家誠等人在上揭汽車旅館內,當著被害人張敏義父親面前毆打張敏義成傷, 復強 押張敏義上車外出籌款還債,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敏義之行動自由達數十分鐘之久,被告黃旗福於本件犯行又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較被告林峻安為重,並參酌被害人張敏義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其已與被告黃旗福等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告黃旗福等人上揭犯行不願再追究」等語,暨被告黃旗福、林峻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
1支,係被告黃旗福所有供其等上揭犯行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旗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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