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嵐
潘建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7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邱馨儀 」署押共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馨儀」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潘建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馨儀」署押共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馨儀」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心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訴字第413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00年8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租屋處,收受潘建均所轉交、渠(指潘建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婷 」之成年女子交付之邱馨儀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明知未經邱馨儀之同意及授權,亦明知利用行動電話門號撥接通聯電信服務,必須支付通信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日,由張心嵐冒用邱馨儀名義向不知情之電信業者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行銷人員佯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行銷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邱馨儀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故將張心嵐所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門號綁約分別所附贈之ZTE-MF633無線USB網卡(HSUPAdatacard)1組、NOKIA2730C(FD)手機1支及USMARTI8000手機1支等專案商品,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共3份,以宅急便依指示之地點寄送予張心嵐收執,張心嵐並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書文件之欄位上,在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一段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偽造「邱馨儀」之署押共計9枚,再將影印下之邱馨儀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正反面各1張(各3份)黏貼在上開申請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送回臺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而佯為邱馨儀同意以申請書內所載之資費方案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已收受上開專案商品之意思表示,復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邱馨儀本人申請上開三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開通並提供通訊服務,張心嵐、潘建均二人因此詐得上開SIM卡3張及商品等物,並獲得免繳電信費(不包含違約金)之財產上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邱馨儀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心嵐收到SIM卡後,則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無線USB網卡,在上開租屋處交予潘建均使用,其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供己使用,潘建均及張心嵐隨即將上開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上,由潘建均及張心嵐自10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接續多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接續多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潘建均及張心嵐係真正申請人使用上開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潘建均因而詐得免繳電信費(不包含違約金)之財產上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654元;張心嵐因而詐得免繳電信費(不包含違約金)之財產上之利益共計8,317元(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詐得5,650元,0000000000號部分詐得2,667元)。嗣經邱馨儀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反應其遭冒名申辦門號,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馨儀、臺灣大哥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陳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心嵐、潘建均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張心嵐、潘建均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心嵐、潘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馨儀、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證人 吳岱純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聲明書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52頁至第57頁)、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提出之告訴人邱馨儀損失明細表1份(
102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二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卷二第40頁)、邱馨儀聲明書1份(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臺灣大哥大公司銷號函3份(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卷二第238頁至第267頁)及臺灣大哥大公司103年4月1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1份各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並具有財產上價值,是核被告張心嵐、潘建均3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份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婷」之成年女子間,均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邱馨儀」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於前揭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期間內,先後多次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免繳電話費之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人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心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損及邱馨儀之個人信用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其所詐欺取得之財物為ZTE-MF633無限USB網卡(HSUPAdatacard)1組、NOKIA2730C(FD)手機1支及USMARTI8000手機1支,並分別詐欺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4971元通話費用之通信服務,暨被告
2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張心嵐、潘建均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被告張心嵐、潘建均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邱馨儀」之署押共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申辦門號及│申請文件名稱及│偽造之署押│││電信業者│署押欄位│及數量│├──┼─────┼────────┼─────┤│1│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電│「邱馨儀」│││臺灣大哥大│話/第三代行動通│簽名2枚│││電信│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見102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2第55頁│││││、卷1第16頁)│││││││├──┼─────┼────────┼─────┤│2│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電│「邱馨儀」│││臺灣大哥大│話/第三代行動通│簽名2枚│││電信│信業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信業務異動申請書│││││(見同上偵卷2第│││││第42頁、61頁、卷│││││1第52頁)││├──┼─────┼────────┼─────┤│3│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邱馨儀」│││臺灣大哥大│話/第三代行動通│簽名5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用戶簽名」欄;│││││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用戶/代理人簽│││││名」欄(見同上偵│││││卷2第57頁、第59│││││頁、卷1第54頁、│││││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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