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尚無不合,本案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
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施用毒品,未能體悟其行為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被告陳宏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07年訴字第167號案件(本署起訴之106年度偵字第38128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宏麒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83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