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 趙麗真 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麗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年前發起3、4個合會,卻遭會員倒會後消失無蹤,為償還其他會員積欠的會款,只好以信用卡等借支金錢應急,致以債養債,現積欠債務總額共新台幣(下同)12,910,284元。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5,778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同年5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2,840,040元,1個月為1期,共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5,778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9日新北院輝107司消債調協消字第2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6月份起,由其兄長 趙長榮 每月支付4,000元、 趙長文 每月支付10,000元及 趙清煙 每月支付10,000元,三人合計每月支付24,000元之現金,聘僱聲請人看護其母親 趙朱雲嬌 ,業據聲請人提出工作證明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暫以24,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費6,000元、租金4,200元、機車燃料費38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350元、醫藥費490元、健保費592元、扶養費4,000元等項,業據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學雜費繳費單、醫藥費收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燃料費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單、健保費繳費證明、行照、租賃契約、學費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71至108頁、第127至143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以16,17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6,170元,僅有餘額7,830元,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期應償還15,778元之調解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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