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KAYATI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KAY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欄:
(一)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SUKAYATI自民國95年11月24日入境我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迭於96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再於
100年11月8日修正、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條次移列為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用假護照之方式入境我國,造成我國行政機管理上的不便,且危害國境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偷渡目的在於獲取工作積攢金錢改善原鄉家庭的經濟狀況,且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並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為家管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並在臺誕下一子,有面談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為求被告能完善經營家庭生活並撫育幼子成長,爰不予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63號被告SUKAYATI(印尼籍)
女33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AYATI係印尼籍女子,其為求順利來臺工作,前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印尼境內,以不詳代價,透過不詳仲介公司,向印尼政府主管機關申辦取得載有不實出生年月日(西元1983年5月5日)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1本(下稱上開不實護照),並於95年11月20日某時許,持上開不實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工作居留簽證獲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我國無審判權,另為不起訴處分)。嗣SUKAYATI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95年11月24日持上開不實護照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將上開不實護照持交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登入電腦並在該護照上蓋印入境戳章而非法入境成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AYATI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不實護照影本、原入境資料、出國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系統查詢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黃冠傑